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99號),暨移送併辦(96偵字第4842號、第1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95年9月25日前某不詳時地,將其前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5年9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95年9月26日某時、95年9月26日晚間19時30分許,向於YAHOO網路交友聊天室之甲○○、丁○○、丙○○詐稱「可交友見面但須先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分。」,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5年9月25日某時、95年9月26日某時、96年9月26日晚間20時4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90,000元、5980元及2012元,至乙○○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隨即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嗣後甲○○、丁○○、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宜蘭縣刑警大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於95年
8月間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惟查:
(一)被害人甲○○、丁○○、丙○○分別於95年9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95年9月26日某時及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許遭電話詐財,並各將90,000元、5980元及2012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丁○○及丙○○於警詢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富邦銀行匯款執據、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走,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然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亦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自應知悉甚詳,惟被告自承於遺失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均未立刻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參以被告曾於92年12月18日至上開銀行辦理存摺掛失及補分新摺等情,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5年10月12日(95)上土城字第09500213號函1件在卷足佐,堪認被告已有存摺之掛失與補發之經驗,亦知悉若存摺遺失,應當如何為掛失與補發之流程,何以此次竟捨此而弗為,顯與常情有違,且該帳戶並不常使用,亦為被告所自承,既不常使用,衡情尚無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需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且若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果係遺失之物,則在該帳戶可能在上開期間內隨時遭到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詐騙所得金錢有無法領出之風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各該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快速提領,由此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其應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四)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
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雖被害人不同,惟其幫助詐欺行為則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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