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6月24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361號),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不詳地點,飲用若干瓶啤酒與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5月4日)凌晨0時許至當日凌晨0時55分之間內某時,騎乘JP2-013號重機車上路行駛。當日凌晨0時55分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文街交叉路口處時,適逢警員攔檢,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90毫克,且甲○○在案發當時有蛇行、車體搖擺不定等異常駕駛行為,在查獲後則走路東倒西歪,在警員測試、詢問過程中亦有步伐蹣跚、呆滯木訥等異狀,且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為警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有其酒精測試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頁)。而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1.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5.BAC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8,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在案發當時有蛇行、車體搖擺不定等異常駕駛行為,在查獲後則走路東倒西歪,在警員測試、詢問過程中亦有步伐蹣跚、呆滯木訥等異狀,且其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測試項目中有3項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此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足徵被告案發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據此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雖未詳載量刑理由,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難謂為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前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另有1次業務過失傷害前科(按:該案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603號、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警惕,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理應從重量刑,以昭炯戒,檢察官並據此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然原審對上開求刑部分並未交代,亦未敘明其量刑理由,難謂妥適等語。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內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量處被告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雖未就量刑及檢察官之求刑部分附具理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4第1項規定,簡易判決本即得以簡略方式,不記載量刑理由而為之,而本院綜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未肇事釀成傷亡,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騎乘機車對於交通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究較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為輕,及被告確有前開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等前科,及其此次為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0毫克,相當於前揭第4級酒醉程度,檢察官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刑法第185之3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銀元(按:已修正為
9萬元新臺幣)以下,因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不當。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3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減刑之對象,僅限於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而本案被告係在96年5月3日犯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間在前開時間點之後,依上說明,本件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