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源偵 原名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源偵於民國96年6月14日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188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經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違規,並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惟異議人當場拒簽收,異議人不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96年7月2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確有於96年6月14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88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然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當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異議人亦停車等待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再行駛,嗣該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待其他車輛皆行駛後,異議人才起動行經該路口,約莫過了4個路口,經舉發員警攔停後始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是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康金
順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日伊係路上巡邏取締違規,伊當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前的位置,異議人所騎乘之介壽路大溪往桃園的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異議人闖越紅燈後,伊是在第2個路口才把異議人攔下來,異議人當時表示交通號誌故障,但伊當天在該路口共開了4張紅單,都無任何有人表示交通號誌故障,所以伊對本案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8日筆錄),參諸證人 康金順 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康金順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另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康金順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康金順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18
8號重型機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