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罪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⑴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重劃區附近,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千斤頂等工具(未扣案),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四個得手,供己變現花用。
嗣經乙○○報警處理後,經警採集該車之可疑指紋送鑑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⑵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空地,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六角扳手一支,撬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致令該車門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遂竊取該車內之工具箱二盒、CD包二盒、遮陽板一張、TYC迷你打氣機一個、高音喇叭二個、照相機腳架一個、化妝品一盒得手,嗣經警巡邏至該處時,發覺丙○○之形跡可疑,始上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950189525號函、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⑵中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千斤頂等工具、六角扳手均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臚列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該部分業已起訴,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業已就該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偵卷十五頁),並與上開犯罪事實⑵之攜帶兇器竊盜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損壞告訴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之毀損行為,同時即為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⑵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罪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⑴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惟未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該部分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該部分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不符合減刑規定之上開犯罪事實⑵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⑵中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千斤頂等工具,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⑴中竊盜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等物品均已丟掉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千斤頂等工具尚屬存在而無滅失情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以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以及其行竊手法、行竊財物價值等情,請求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又被告於本件所犯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中,其所竊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是公訴意旨對被告求刑一年五月並請求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一節,稍嫌未洽,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