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5年5月31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5年9月19日來台定居,然僅小住約十日,旋即無故離家出走,據聞都在台北的賭場工作,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其間,最近亦曾因賭輸錢而叫人打電話恐嚇原告要三百萬元,原告亦於電話中告知開庭期日,被告則回以不會來開庭,隨便原告怎麼作等語,顯見被告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俊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以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吳俊明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婚後到原告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及十日旋即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一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函附之資料顯示,被告先前曾嫁來台灣,其前配偶 黃鵬 嬴甫 於民國95年4月23日死亡,而被告隨即於同年5月21日返回大陸,並於十日後與原告結婚,有該署函暨所附之戶籍謄本以及本院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且被告再度入境來台後,與原告同住不及旬日即離家不知去向,其經合法通知(合法送達通知且原告亦於電話中告知)未到場抗辯,亦未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既經本院依上列規定准予與被告離婚,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競合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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