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持有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為1.23公克,及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大麻之淨重為0.05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1、2級毒品之數量、素行,併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等罪名,均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23公克,及扣案第2級毒品大麻淨重0.05公克,均為扣案毒品乙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扣案海洛因、大麻等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款、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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