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統一編號: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AMBOT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AMBOT係菲律賓人(中文姓名 克羅里 ,以下均簡稱克羅里),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受「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昶和公司)僱用,來臺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昶和公司」工廠內,徒手竊取該公司之素色布三碼、印花布十碼,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放在隨身紙袋內攜出工廠,帶回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九樓之承租房間內藏放。嗣經其房東 羅安琪 發現上開布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告知「昶和公司」,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克羅里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昶和公司」職員乙○○、羅安琪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由羅安琪在被告承租之房間內,發現「昶和公司」失竊之布匹等情節相符(乙○○二人之警詢、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上揭贓物之照片二張、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克羅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本案罰金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修正刑法已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此部分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又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間接影響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罰金刑之最高度,惟該罪之罰金數額按舊法規定,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相關規定提高倍數,並換算為新臺幣結果,實際上與新法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故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供比較,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克羅里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竊得之布匹已經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仍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且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經減刑後,已減為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論罪法條: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最低││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可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並││最低│。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度│。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倍,即最低可處銀元十元│││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之罰金,再依現行法規所│││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臺幣三十元。│││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2.修正後該罪最低僅得處新│││,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臺幣一千元之罰金。│││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上」│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準,應以銀元一元以上三││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下折算一日,上開數││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額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準│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定,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日,等如以銀元一百元以│││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元以下折算一日││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易科罰金」││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依刑法第四十│條│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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