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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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683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罹患有酒精性肝硬化之疾病,案發前伊因服用中藥前,須飲用米酒作藥引,始飲用酒類,且伊肝功能異常,本件呼氣後酒測值才會達每公升一.二○毫克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之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之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而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按。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
(二)查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毫克之事實,有被告親自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被告於確認後並於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是其檢測之正確性,應無疑義。至被告辯稱其因罹有酒精性肝硬化之疾病,故以米酒為藥引服用中藥,其酒測值始高達每公升一.二○毫克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出任何醫學文獻,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查證。且衡情罹患肝病者,應儘量避免飲酒,以減輕肝臟之負擔,此為吾國民生活醫學常識,如依被告所稱,顯與一般醫學常識有悖。是被告所稱僅為片面之詞,並無可取。
(三)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之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其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二○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憑,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未逾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刑度,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執以前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二○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其曾於八十九年間亦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四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猶再犯本案,足認僅判處罰金刑顯無法對其發生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亦未逾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刑度,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拘役五十九日,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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