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度毒偵字第48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
3月3日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95年3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9日早上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
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及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5年8月29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普儀複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白粉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於95年9月17日函覆之調科壹字第095230167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6日、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於論罪時亦認前述犯行,時間緊密,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之敘明,然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前揭時間施用毒品一次之犯行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反覆及延續施用毒品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應為誤載,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之海洛因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粉(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粉(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從而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毒品1包及其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另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因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又與其附著之注射針筒未析離且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後,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於96年3月16日即本條例施行前,經本院以96年桃院木刑維緝字第209號通緝,於96年8月29日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逮捕歸案,則其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前開條例規定,自不符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