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559號
原 告 何玉玲 ( 張正翰 )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婉貞 ( 謬承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本件兩造當事人(即參與本件訴訟者)之真正姓名及住
居所。如本件原告或被告中有未滿20歲之人者,原告應一併
查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
體確定)、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事
實及理由等(須詳載事實發生之明期、地點)、請求之該機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明細單據(如
收據或統一發票影本)事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按被告人數提繕本份數。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依上開所陳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具體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以此金額為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