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0號
原   告  洪雄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立璿
被   告  洪俊
       洪木松
       洪茂盛
       王惠娟
       謝秀琴
       洪明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五
五點一○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一一一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謝秀琴、洪明理共同
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二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洪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一點○
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木松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
一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茂盛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
積一一一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惠娟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木松、王惠娟、謝秀琴、洪明理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因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共有物之性質亦無不得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發揮土
地經濟效用以盡地利,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俊、洪茂盛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木松、王惠娟、謝秀琴、洪明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
期限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洪俊、洪茂盛
、謝秀琴、洪明理等4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系爭土地東側坐落原告所有建物乙棟於其上,其餘均屬空
地等情,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
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105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使用狀況
及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得以通行對外道路,以提高未來整體
土地經濟效益之考量下,堪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亦無何
不利,爰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而原告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均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若僅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
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比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
│1│洪俊│5分之1│
├──┼───────┼─────────┤
│2│洪木松│5分之1│
├──┼───────┼─────────┤
│3│洪茂盛│5分之1│
├──┼───────┼─────────┤
│4│王惠娟│5分之1│
├──┼───────┼─────────┤
│5│洪雄凱(即原告)│15分之1│
├──┼───────┼─────────┤
│6│謝秀琴│15分之1│
├──┼───────┼─────────┤
│7│洪明理│15分之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