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林志霖
被 告 廖宥清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古曉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庸至 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5條第2
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
告廖宥清、廖庸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42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古曉芬為被告,並當庭撤回對
廖庸至之訴訟,復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廖宥清、古曉芬應連
帶給付原告67,552元,而其撤回業經被告廖宥清同意,該追
加起訴狀亦已於民國106年1月10日送達被告古曉芬,其訴
訟代理人仍於同年2月22日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有
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
29、33、35頁),末查其於追加起訴狀中請求之金額變更為
67,55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考其上開所為
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宥清於104年6月14日1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明誠 二路
路口時,因未依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為禮讓,而與訴
外人秀豐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計程車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57,152元(含零件費27,842元、鈑金7,510元、塗裝
21,8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胸挫
傷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400元,復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併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嗣經秀豐汽車有限公司將系爭計
程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7,552元【計算式:57,152+400+10,000
=67,552】,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且事發後伊業已給付原
告2,000元作為補償,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部分項目與系爭
事故無關且修復金額過高,伊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辦法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191條之2分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
宥清於上開時、地,因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計程車致系爭計程車受損及原告
受傷,嗣經秀豐汽車有限公司將系爭計程車受損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
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6、37、3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
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1頁
),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
廖宥清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廖
宥清騎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依照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致
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計程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廖宥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2.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古曉芬為被告廖宥
清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廖宥清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12頁),衡諸被告廖宥清之年齡、智識程度
及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其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被
告古曉芬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被告古曉芬就被告廖宥清
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
1.系爭計程車之修復費用部分:
被告固以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部分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及修復
金額過高云云置辯。然本院參酌原告將系爭計程車送至修車
廠,並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後,判斷系爭計
程車所需修復之部位而予以估價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計程
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之位置大致相符,此有估價單1份及現
場車損照片5張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鳳司小調卷第
25頁反面及第26頁正面),堪認尚屬合理且為修復所必要,
要無疑問。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
本件原告應賠付之修復費用為57,152元(含零件費27,842元
、鈑金7,510元、塗裝21,80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足證
(詳本院卷第26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計程車係
於100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存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7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6月
14日,已使用3年7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以100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3月計算折舊期間,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是系爭計程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
舊後為11,214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
1,即27,842÷(5+1)=4,6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27,842-4,640)×0.2×43/12=16,628,小數點以下4
捨5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842
-16,628=11,214】,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7,510元、塗裝
21,80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40,524元【計算式
:11,214+7,510+21,800=40,524】,堪以認定。
2.已支出之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400元係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有醫
藥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詳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堪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廖宥清過失肇事而受有上開身體損害,精神上亦受有痛苦
可資認定。而審之原告高職畢業、104年度所得收入11,978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廖宥清國中肄業、被告古曉芬高
職畢業、渠2人104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後附之密封袋資料),復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行向之明誠二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且行
經該路口之時速達50至60公里,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詳
鳳司小調卷第30頁反面),足徵原告行經閃黃燈路口時未依
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小心安全通過,亦有過失,同堪認定。本
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及相關證
據資料互核以觀,認被告廖宥清騎車時未依其行向之閃光紅
燈號誌指示為禮讓係肇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
駕車時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小心安全通過為肇事次因,則
應負40%之過失責任,要屬妥適。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費用合計為41,924元【計算式:40,524+400
+1,000=41,924】,經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即40%之部分
後,應為25,154元【計算式:41,924×60%=25,154,小數
點以下4捨5入】。
5.末查,本件被告廖宥清為系爭事故業已先給付原告2,000元
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有
據之金額25,154元,即應扣除被告廖宥清已為賠償之2,000
元,故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尚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23,154元【計算式:25,154-2,000=23,154】。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屬給付未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追加部分係於106年1月
10日始送達於追加被告古曉芬,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上開
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詳本院卷第33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3,154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