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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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鄭亙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並具狀查報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雖以「裕『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起訴狀所檢附之本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16443號裁定所示聲請人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是原告究欲以何公司為被告,並未明確,另原
告未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
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正確送達處所,故上開
情形有起訴不符程式之情況。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