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89號
原 告 朱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芝亭
被 告 鄭宇筑
訴訟代理人 鄭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官田區171
甲線南向北行駛時,適被告駕駛AKD-2869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官田區台84線西庒交流道西下路口東向西方向行駛,詎被
告行經閃光紅燈肇事岔路口,違反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之規定,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至南都汽
車官田服務廠修復,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另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價值性減損100,000元,被
告因上揭違規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單據無法確定全部
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何況系爭車輛修復零件為新品換舊品,
亦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
見書、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維修單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150,0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50,00
0元(查訴外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所示修復費用共計為140
,000元、 麻春 車行所示修復費用共計為5,700元,故實際上
應為145,700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58,520元、零件部
分87,180元,有維修明細表、維修單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
,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
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98年8月間出廠,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至105年9月13日
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7年1月,使用年數雖已過耐用年
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
仍餘殘價;而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其零件之殘價應為14,530元【計算式:87,180元
÷(5+1)=14,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
部分58,520元,總計為73,050元。
2.價值性減損10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發生
致價值性減損100,000元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自小客車,
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
車禍,亦有可歸責之處。而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
次因,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被
告各應負擔30%、7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135元(計算式:
73,050×70%=51,135)。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
,1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