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25號
原   告  林修義
訴訟代理人  曾君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宇城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伍佰萬伍
仟玖佰壹拾陸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
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之租金、
瓦斯費、管理費共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合併計算後
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及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
求之依據,可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09,300元、瓦
斯費4,655元、管理費3,961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
月1日起106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9,900元,故原
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瓦斯費、管理費
,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瓦斯費
、管理費為準。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788,000元(計算式為:每月租金39,900
元×12月÷10%=4,788,000元),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
所積欠之租金209,300元、瓦斯費4,655元、管理費3,961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5,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0,599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提出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則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209,300元、瓦斯費
4,655元、管理費3,961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50,599元,或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其請求給付之租金、
瓦斯費、管理費共217,916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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