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莊承叡 即瀧乃園小吃店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伍元及補正被
告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另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莊承叡即瀧乃園小吃店間請求給付加班費
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0,913元(加
班費3,612元+資遣費428元+勞保損失8萬8,873元+慰撫金
8,000元=10萬0,91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4,040元(加班費3,612元+資遣費428
元=4,04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即500元,故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555元,則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為55元(應徵裁判費1,110
元-暫免裁判費500元-前繳裁判費555元=55元)。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被告莊承叡即瀧乃園小吃店之組織
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
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
亦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繳及補正主文所示裁判費及文件
,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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