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林鼎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
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06年1月6日止,尚積欠
147,015元(含本金139,025元、利息6,831元、違約金1,15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