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溫建明
被   告  陳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二
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5年3月1日起
至108年2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
,押租金5,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5年6月
起即未再繳交房租及水電費,且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
房租,被告均未置理,已積欠原告7個月(105年6月至12
月)之房租未繳納,扣除押租金後,被告欠繳之租金已達2
期以上,爰以106年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催告被告
應於送達3日內為給付,逾期未繳即於106年2月19日起終
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繳之租金38,500元【計算式:
5,500×7=38,500】及水電費29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其租金38,500元、水電費29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水電費之欠繳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至
13、40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復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795元【計算式:38,500+295=38,79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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