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胡祐彬
被 告 郭福全
郭福來
郭興旺
郭玉花
郭春梅
郭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郭福全、郭福
來、郭興旺就被繼承人 郭謝月嬌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郭福來就
系爭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郭福來
應將系爭建物,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嗣因查悉被告郭玉花、郭春梅、郭晏彤等3
人亦為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
於106年1月4日具狀追加告郭玉花、郭春梅、郭晏彤等3人為
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等應就系爭建物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郭福來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郭福來應將系爭建物,登記日
期100年1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追加郭
玉花、郭春梅、郭晏彤等3人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郭福全向原告辦理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經原
告多次催繳無果,計至105年11月2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86,53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調閱被告郭福全
之相關資料,始發現被繼承人郭謝月嬌遺有系爭建物及未知
遺產,且被告郭福全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
法定繼承人。惟被告郭福全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
繼承遺產後為原告所追索,乃與被告郭福來、郭興旺合意由
被告郭福來單獨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
啻等同將被告郭福全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郭福
來。
㈡被繼承人郭謝月嬌過世後,被告郭福全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則郭謝月嬌所遺留之系爭建物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然被告郭福全將其應繼承系爭建物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郭
福來,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郭福全、郭福來、郭興旺、郭玉花、郭春梅、郭晏彤就
被繼承人郭謝月嬌所遺留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
郭福來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郭福來應將系爭建物,登記日期100年12月15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郭福全、郭福來、郭興旺、郭玉花、郭春梅、郭晏彤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郭謝月嬌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然債務人應以全部財
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
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此乃
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固協議由
被告郭福來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
被告郭福全就系爭建物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
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況遺產
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尚非可採。
㈡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
,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郭福全所為之無償行為。況債
權人核發現金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
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
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
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郭福全、郭福來、郭興旺、郭玉花、郭春梅、郭晏
彤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
求被告郭福來應將系爭建物於100年1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1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1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建物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臺南市○○里區○○○段│201│全部│
│01├────┴────┴───┴────┴─────┤
││建物○○○鎮○里○○鄰○○路○○巷○○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