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元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家麒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
捌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
之二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應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
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5年5月19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4,346元
等語。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000元
×12月÷10%=1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提出包括
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則應以該交
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或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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