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57號
原 告 陳聰淵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告 仁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核其就此所得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繼續任
職於被告期間能獲得之薪資。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兩造復
無約明特定之僱傭期間,是依原告所陳遭被告解僱翌日即105年
10月27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任職期間尚餘8年5月又1
日,再以原告自述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049,863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
8又152/365年=5,049,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則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
第1項之訴訟目的顯為一致,價額更遠低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範疇,爰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特
別休假工資27,506元部分,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與訴之聲明第1項價額合併計算。綜此,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077,369元(計算式:5,049,863元+27,506
元=5,077,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並暫免徵收
裁判費1/2,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5,64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