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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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龔俊瑋
代 理 人  林國恩
相 對 人  許緯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
五一五號返還承攬報酬等之執行事件,對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拾
陸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六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第三人山林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山林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06年1月5
日北院隆105司執智字第139515號執行命令扣押山林公司對
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20,066元
係聲請人於106年1月6日匯入第三人山林公司於台北富邦銀
行之帳戶,欲委託第三人山林公司交付予第三人 楊進財 之10
6年1月份之房租及押金,上開租金於第三人山林公司代為給
付予第三人楊進財前,仍應屬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要非第三
人山林公司所有之財產甚明,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75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禁止第三人山林公司在債權總額
2,504,000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0,03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
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
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39515號返還承攬報酬等
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聲請人嗣以其中20,066元係聲請人
所有為由,於106年2月8日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796號),業經調卷核實。查
,聲請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為20,0
66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
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酌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3,000元(20,066元×5%×3年=3,0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取其概數),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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