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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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0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告 吳韻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復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均適用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規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恰,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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