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被   告 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5,388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5,3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下同)99年2月8日及99年4月12日提出準備書狀擴張及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2338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定,
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係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8年7月29日因操作封口機而
受傷,接受左腕關節以上截肢手術,目前仍復健中。關於
原告於工作場所受傷確係職災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
勞保局理賠在卷,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7月2
9日,因操作封口機而受傷,因左手掌砸傷及3度灼傷併皮
膚及軟組織壞死於慈濟台北分院接受左腕關節以上截肢手
術,造成永久失能,勞工保險局按永久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L11-4項發給職災害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之6個月
給付,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取得失能補償466560元。(見
勞工保險局函),但原告職災前6個之平均工資為23400元
,但因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金額未依原告實際薪資
投保,僅每月17280元,原告僅自勞工保險局取得失能補
償466560元,扣抵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65240元應由原告
補足。
2、另有必要醫療費用4148元,應由被告負擔,但被告皆無處
理。
3、原告自職災受傷以來,目前仍在復健中,依據勞基法59條
規定,被告仍應每月繼續給付薪水,被告於台北縣勞資協
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上表示其願意給,並已於11月
11日給付72000元。故此筆款項原告已予扣除。但自98年
12月份起,被告又拒絕依法給付薪水,核原告每月本俸為
22000元,估計自98年12月到99年6月共計七個月仍須復健
,因目前仍疼痛萬分,無法裝設義肢,俟復健達一定程度
始可裝設義肢,被告應給付薪資154000元。
4、上述合計請求被告給付32338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勞工保險局保給核
字第098031028467號函影本、薪俸袋影本、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19張、臺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
紀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當時給付24000元是指兩造合意依勞工局調解方案而
給付,所以不能扣抵8000元。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不足,致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短少差額165240元及醫療費用4148元不爭執,惟對於工
資補償部分則以:原告溢領工資8000元,原告每月薪資以
22000元整計算,被告當初給付98年8月至98年11月以每月
24000元整計算給付原告,如以22000元整計算的話,就每月
溢額2000元,所以主張給付金額要扣除8000元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薪資明
細記錄影本1份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1、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8年7月29日,因操作封口機而受
傷,並於同年8月5日接受左腕關節以上截肢手術。
2、原告職災前6個之平均工資為23400元投保薪資級距為24000
元,被告為原告月投保薪資僅17280元,原告已自勞工保險
局取得失能補償466560元,扣抵後勞保失能給付差額165240
元(見99年3月31日筆錄)。
3、原告復建的時候,以正常工作薪資扣除加班費,每月薪資為
22000元整(見99年3月31日筆錄)。
五、原告請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不足致勞保失能給付差額165240
元及必要醫療費用4148元部份,被告均不爭執,可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六、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雇主補償98年12月起至99年6月之薪資154000元部份:
1、原告於98年月29日因左手掌砸傷及3度灼傷併皮膚及軟組織
壞死於慈濟台北分院接受左腕關節以上截肢手術,988月10
日出院,宜保養週,並門診複查。(診斷証明書)雙和醫院:
左側肘關節以下外傷性截斷復健治療(98.10.29診斷証明書
)勞工保險局按永久失能給付標準表第L11-4項發給職災害給
付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之6月給付。原告提出雙和醫院
99年3月19日之診斷証明書載明,原告乃接受義肢復健訓練
,時間仍需3個月被告裝義肢後仍無法勝任包裝工作,有該
診斷証明書原証7在卷可參,請求自98年12月份起到99年6月
,原告每月本俸為22000元,計七個月仍須復健,因目前仍
疼痛萬分,無法裝設義肢,俟復健達一定程度始可裝設義肢
,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新台幣154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又
原告於98年8月5日接受截肢手術後,是否需要復健至99年6
月,亦屬有疑。且以原告之傷勢,被告可讓原告先回公司上
班,當初約定工作是包裝員,現在原告可做簡易文書工作,
我們也同意原告每週兩天復建,薪資也可以談。
2、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
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
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並參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查原告於
98年8月5日接受截肢手術後,需要復健至99年6月,經本院
依被告聲請送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鑑定結果以
:被告因臂及手(完全)(部份)外傷性截斷、神經痛、神經
炎及神經根。被告因上述之疾患建議定期於神經科門診追蹤
。後續復健之期間,內容及能否工作等問題,需請復健科專
科醫師評估。有該院診斷証明書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所提行
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復健科醫師之99年3月19日診斷証明書
載明,被告因因左肘關節以下之外傷性截斷;被告因上述疾
病目前仍接受義肢復健訓練中,時間仍需3個月。被告裝載
義肢後,仍無法勝任原包裝工作。有該診斷証明書在卷可稽
。是足認原告於至99年6月19日仍需為後續之醫治行為。
3、次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
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
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
勞工協商。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自可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
除,僅就餘額為補償,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請求權(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323號、90年台上字第1055
號裁判)。查本件原告從事操作封口機之包裝工作,依前述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復健科醫師之99年3月19日診斷証明
書所載,原告於至99年6月19日仍需為後續之醫治行為,而
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包裝工作。被告並無從事勞動
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被告如欲使勞工(即被告)
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另與被告協商。尚不
得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即謂原告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請求權。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98年12月起至99年
6月19日之薪資,核為有理由。
4、又被告抗辯另需扣除每月溢額2000元,共扣除8000元一節,
雖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依勞工局調解方案而給付24000元,惟
查原告提出之台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
紀錄中,被告並未簽名蓋章,且所提上開會議紀錄亦特別註
記,本會議紀錄,因資方即被告於閱讀時中途離席且未簽字
,故結論內容未經確認,本會特以記載等語,尚難認兩造已
達成協議,原告執此主張兩造當時協議薪資為24000元,被
告係依兩造協議所為之給付,洵屬無據。是被告抗辯扣除
800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工資補償146000元(0000000
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88元(
000000+4148+14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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