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原名 陳春貴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丙○○(原名陳春貴)如附件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日自奇異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甲○○、丙○○(原名陳春貴)之
一切債權,惟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分
別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
及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
人甲○○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4樓、相對人丙○○(原名陳春貴)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此有前鎮分局99年6
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12962號函、三民第二局99
年5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90014262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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