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4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昌亮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425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下同)98年6月間,原告經被告委
託,進行設計交通號誌電子零件部分之開發等事宜,雙方
於98年6月10日訂立設計合約,約定設計費為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其後原告依約完成上開設計且經被告驗收
無誤,並以掛號寄出請款發票及出貨單,惟被告除於98年
8月14日電匯材料費71140元,迄今仍有設計費尾款55000
元及材料費14700元尚未給付原告,經多次通知,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700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於7月1O日以前依照雙方約定完成產品設計。交付
時問分別為6月30日先交LED二聯機種與訴外人丙○○轉送
被告,另於7月10日再交付90LED輔二機種2組。7月17日提
供樣品6組驗收。8月13日配合修正90LED輔二機種機構,
提供樣品一組驗收。於98年9月2日原告以掛號寄出發票向
被告公司請款。原告早已於98年9月3日收到。惟被告公司
卻故意拖欠,拒不給付。另尚欠PCB工程樣品費用14700元
亦未支付,總計積欠原告:69700元(55000元+14700元)
。原告於98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竟拒
收原告存證信函,惡意拖欠之心態已極昭然。
⒉關於材料費用,於系爭合約第六條已有明定「本次研發所
需之材料費採實報時銷...。本次研發之材料款亦於產品
驗收後之次一日由富奕支付與昌亮」。而被告已自承被證
三為伊所支付原告之材料款71140元,故依前開合約之約
定材料款係在產品驗收後次一日支付,亦可由此證明原告
之產品已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方支付原告材料
款。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於98年6月10日簽訂「委託開發合約」,依系爭合
約書之第2條委託開發期間為98年6月10日至98年7月10日
止、第3條開發成品交付項目為「昌亮需於前述約定期間
內,交付開發號誌每樣一組;且需交付該樣成品之電路
layout、PCBlayout、MCU的code之所有設計資料予富奕
」、第5條「前述富奕委託昌亮所開發之LED交通號誌之全
部開發成果(包含電路layout、PCBlayout、MCU的code
之所有設計),其所有權皆歸富奕所有」及第6條開發費
用及付款方式為含稅100000元整。
(二)經查,被告依上揭系爭合約書之規定,被告於98年6月11
日依約給付開發費用之一半即50000元予原告,並於98年8
月14日預先給付原告71140元之材料費用,共計121140元
。然原告依約應交付之物品有二:即⑴樣品部分:查依第
3條前段及附件一圖示規定,原告應交付開發成品交付樣
品有二種即輔二標誌及二聯式導標。然原告僅交付其中一
種即輔二標誌之樣品乙組;另一種樣品即二聯式導標之樣
品部分,原告則至今未曾交付。⑵設計資料部分:依第3
條後段規定,原告應交付經驗收合格之樣品之「電路
layout、PCBlayout、MCU的code之所有設計資料」予被
告,此所有設計資料,原告則全然未依約交付予被告,原
告所傳訊之證人丙○○於 鈞院 亦證稱原告未交付任何設計
資料以轉交被告,故關於此設計資料,原告確實未依約交
付予被告。⑶其他條件:依系爭合約書之第6條之規定,
原告就上揭二樣品即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圖示之樣品須經驗
收合格;然因原告未曾依約交付二種樣品,使驗收程序根
本無法進行,故就其中一種輔二標誌之樣品部分亦未有驗
收程序之進行。
(三)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交付上揭樣品及設計資料等應交付之物
品,被告無法就原告未交付之樣品進行驗收程序,更無法
以原告之樣品進行商業行為,使被告損失慘重。簡言之,
本件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皆係因原告拒絕交付樣品及資料
,故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完全係歸責於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開發費用尾款根本無理由;且被告亦以前呈書
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契約尾款,並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前段及附件一圖示規
定,於期限內履行交付「交付開發號誌每樣一組予富奕」
之情形?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履行,僅交付開發號誌中其中
輔二標誌樣品一組予被告、尚欠一組二聯式導標樣品。
⒈查原告就應交付之樣品為一組輔二標誌、一組二聯式導標
等共二種樣品,被告僅收到一組輔二標誌之樣品乙組,就
二聯式導標之樣品部分,被告則未曾收到。
⒉次查,原告承認並未交付二聯式導標樣品之成品,原告所
主張之出貨單僅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並未簽收,何來交
付?是原告所主張之出貨單係為蒙混鈞院及混淆事實之用
,顯不足採。
⒊至原告所稱之發票,係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而寄予被
告,與本件原告依約應於約定期間內交付開發物品與資料
無關;且本件含稅金額為100000元,原告以105000元計算
,亦有錯誤,且被告並未以此發票來作帳報銷。
⒋小結,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履行交付開發之輔二標誌及二聯
式導標等號誌樣品,每樣一組樣品予被告。
(五)原告應交付之成品之電路layout、PCBlayout、MCU的
code之所有設計等資料係指原告開發設計而所書寫之文件
與程式等文件與資料。
(六)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後段之規定,於期限內交
付「…;且需交付該樣成品之電路layout、PCBlayout、
MCU的code之所有設計資料予富奕」履行之情形。
⒈原告 於鈞院 99年3月24日筆錄第2頁,原告稱僅要交「電路
板」,不是全部智慧財產權;易言之,原告僅交付被告其
中一個樣品之「電路板」,並認為此PCB版有燒錄code
碼,此即係設計資料。
⒉證人丙○○於鈞院99年4月7日筆錄第3頁,(被告訴代問
:原告是否有請證人轉交兩組輔二九十LED的PCB版
以外的物品及其他設計資料?)證人丙○○就此問題證稱
:「沒有」。
(七)綜上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交付驗收合格之二種交通標
誌樣品(一組輔二標誌,一組二聯式導標)及該成品之電
路layout、PCBlayout、MCU的code之所有設計等資料,
然因原告僅交付一組輔二標誌之樣品乙組,並未交付二聯
式導標之樣品,且此一組樣品亦未經驗收;至於成品之設
計資料與成品本係不同之物件,原告並未將成品之設計資
料交予被告,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規定,開發成果之所
有權係被告所有,故原告亦應交付設計資料予被告。然因
原告故意不履行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無理由
,亦非合法。被告解除契約洵屬合法且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10日訂立交通號誌電子零件部
分之開發設計合約,約定設計費為100000元,原告依約完
成上開設計且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除於98年8月14日
電匯材料費71140元,迄今仍有設計費尾款55000元及材料
費14700元尚未給付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69700元云云。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於98年8月14日
給付原告開發費用百分之50,即5萬元,及並於年月14日
給付材料費71140元,但原告應交付之物有二,1、樣品部
份,即LED輔二標誌及LED二聯式導標,然原告僅交
付其中一種,即輔二標誌,另一種樣品,即二聯式導標,
迄未曾交付。2、設計資料部份,電路layout、PCBlayout
、MOU的code之所有設計資料,原告均未交付。又原告未
依約文付二種,以致於驗收程序無法進行,因此就輔二標
誌樣品部份未有驗收程序,原告未依約履行契約交付義務
,所以原告請求尾款及材料費,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二)、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委託開發合約第2項、第3項、第5
項,分別約定:1、委託開設期間為98年6月10日至年7月
10日。2、開發成品交付項目,原告應交付被告之開發成
品交付項目為,交付開發號誌每樣1組,且需文付該樣成
品之電路layout、PCBlayout、MOU的code之所有設計資
料。3、開發成果所有權約定,前述所開發之LED交通號誌
之全部開發成(果包含電路layout、PCBlayout、MOU的
code之所有設計),其所有權皆歸於被告所有。可知,原
告依契約應交付之項目為開發號誌每樣1組,且需文付該
樣成品之電路layout、PCBlayout、MOU的code之所有設
計資料。亦即原告應交付之物有二,(1)、樣品部份,即
LED輔二標誌(輔二90LED的PCB版)及LED二
聯式導標(兩聯的LED的PCB版);(2)、設計資料部
份,電路layout、PCBlayout、MOU的code之所有設計資
料。
(三)、原告雖主張:分別於98年6月30日先交付LED二聯機種予証
人丙○○轉送予被告;另於98年7月10日再交付90LED輔二
機種2組;同年7月17日提供樣品6組驗收;同年8月13日配
合修正90LED輔二機種,提供樣品一組驗收(原証2,送貨
單)。同年98年9月2日原告寄出發票請款云云。
1、惟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並未經被告簽收;原
告所提之發票,亦為原告所製作寄發予被告,被告並未以
此報帳,被告否認原告已於期限內交付開發號誌每樣1組
,且需文付該樣成品之電路layout、PCBlayout、MOU的
code之所有設計資料等語。查原告所提之原証二出貨單,
載明為宗晨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品名為90LED樣品1組
,客戶簽章欄雖有某人之簽名,但此是否僅為原告之委託
人簽名,被告否認為其公司之簽收,該送貨單亦確未見被
告之簽收,原告復未舉証原告確有簽收之証據,或該客戶
簽章欄之簽名此即為被告公司之簽收。是尚難僅憑原告提
出之出貨單及發票,即認原告已交付被告二聯機種(即L
ED二聯式導標)。
2、又原告主張被告持發票報稅,應認已收受貨物,並提出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為證,惟被告已於98年11
月18日辦理發票之銷貨退回,業據提出申報書為證,是認
被告未持系爭發票申報營業稅自明。
3、証人丙○○亦証稱:98年7月10日原告公司有請我轉交給
被告公司兩組輔二90LED的PCB版,但並沒有交付壹
組兩聯的LED的PCB版。98年6月30日原告公司有拿
一組輔二給我,同有拿壹組兩聯的LED的PCB的半成
品給我看,但是後來他壹組兩聯的LED的PCB他又拿
回去。壹組兩聯的LED的PCB是半成品,我拿回公司
沒有用。原告沒有請證人轉交兩組輔二90LED的PCB
版以外的物品及其他設計資料。證人轉交的兩組輔二90L
ED的PCB版東西裡面就有MCU。MCU裡面已經有
燒錄有MCU(CODE編碼)等語。亦無法証明原告已
交付被告二聯機種(即LED二聯式導標)。
4、原告於99年3月24日庭訊亦陳稱:依照合約我只要交付電
路板的LAYOUT(佈置)、PCBLAYOUT、M
CU的CODE,不是全部的智慧財產權。顯見原告並未
依約交付設計資料。
5、綜上,原告應交付之物有二,(1)、樣品部份,即LED
輔二標誌及LED二聯式導標,然原告僅証明交付其中一
種LED輔二標誌,另一種樣品LED二聯式導標,原告
並未能証明已交付。(2)、設計資料部份,電路layout、
PCBlayout、MOU的code之所有設計資料,原告並未交付

(四)、再查依委託開發合約第6項開發費用及付款方式,亦約定
,開發費用為100000元,研發所需材料採實報實銷。兩造
簽約之次一日,被告先支付研發費用之百分之50,即
50000元,待研發成果驗收後,被告再支付研發費用尾款
之百分之50,即50000元。本次研發之全部材料款亦於產
品驗收後之次一日,由被告支付予原告。是依兩造合之約
定,被告之尾款50000元及研發之全部材料款給付時期,
為研發成果驗收後。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証明已全部交研發成果LED輔二
標誌及LED二聯式導標,並驗收完成,而依委託開發合
約第6項規定,被告之尾款50000元及研發之全部材料款給
付時期,為研發成果驗收後。是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000元及研發之全部材料款,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贅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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