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昌亮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425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下同)98年6月間,原告經被告委
託,進行設計交通號誌電子零件部分之開發等事宜,雙方
於98年6月10日訂立設計合約,約定設計費為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其後原告依約完成上開設計且經被告驗收
無誤,並以掛號寄出請款發票及出貨單,惟被告除於98年
8月14日電匯材料費71140元,迄今仍有設計費尾款55000
元及材料費14700元尚未給付原告,經多次通知,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700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於7月1O日以前依照雙方約定完成產品設計。交付
時問分別為6月30日先交LED二聯機種與訴外人丙○○轉送
被告,另於7月10日再交付90LED輔二機種2組。7月17日提
供樣品6組驗收。8月13日配合修正90LED輔二機種機構,
提供樣品一組驗收。於98年9月2日原告以掛號寄出發票向
被告公司請款。原告早已於98年9月3日收到。惟被告公司
卻故意拖欠,拒不給付。另尚欠PCB工程樣品費用14700元
亦未支付,總計積欠原告:69700元(55000元+14700元)
。原告於98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竟拒
收原告存證信函,惡意拖欠之心態已極昭然。
⒉關於材料費用,於系爭合約第六條已有明定「本次研發所
需之材料費採實報時銷...。本次研發之材料款亦於產品
驗收後之次一日由富奕支付與昌亮」。而被告已自承被證
三為伊所支付原告之材料款71140元,故依前開合約之約
定材料款係在產品驗收後次一日支付,亦可由此證明原告
之產品已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方支付原告材料
款。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於98年6月10日簽訂「委託開發合約」,依系爭合
約書之第2條委託開發期間為98年6月10日至98年7月10日
止、第3條開發成品交付項目為「昌亮需於前述約定期間
內,交付開發號誌每樣一組;且需交付該樣成品之電路
layout、PCBlayout、MCU的code之所有設計資料予富奕
」、第5條「前述富奕委託昌亮所開發之LED交通號誌之全
部開發成果(包含電路layout、PCBlayout、MCU的code
之所有設計),其所有權皆歸富奕所有」及第6條開發費
用及付款方式為含稅100000元整。
(二)經查,被告依上揭系爭合約書之規定,被告於98年6月11
日依約給付開發費用之一半即50000元予原告,並於98年8
月14日預先給付原告71140元之材料費用,共計121140元
。然原告依約應交付之物品有二:即⑴樣品部分:查依第
3條前段及附件一圖示規定,原告應交付開發成品交付樣
品有二種即輔二標誌及二聯式導標。然原告僅交付其中一
種即輔二標誌之樣品乙組;另一種樣品即二聯式導標之樣
品部分,原告則至今未曾交付。⑵設計資料部分:依第3
條後段規定,原告應交付經驗收合格之樣品之「電路
layout、PCBlayout、MCU的code之所有設計資料」予被
告,此所有設計資料,原告則全然未依約交付予被告,原
告所傳訊之證人丙○○於 鈞院 亦證稱原告未交付任何設計
資料以轉交被告,故關於此設計資料,原告確實未依約交
付予被告。⑶其他條件:依系爭合約書之第6條之規定,
原告就上揭二樣品即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圖示之樣品須經驗
收合格;然因原告未曾依約交付二種樣品,使驗收程序根
本無法進行,故就其中一種輔二標誌之樣品部分亦未有驗
收程序之進行。
(三)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交付上揭樣品及設計資料等應交付之物
品,被告無法就原告未交付之樣品進行驗收程序,更無法
以原告之樣品進行商業行為,使被告損失慘重。簡言之,
本件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皆係因原告拒絕交付樣品及資料
,故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完全係歸責於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開發費用尾款根本無理由;且被告亦以前呈書
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契約尾款,並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前段及附件一圖示規
定,於期限內履行交付「交付開發號誌每樣一組予富奕」
之情形?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履行,僅交付開發號誌中其中
輔二標誌樣品一組予被告、尚欠一組二聯式導標樣品。
⒈查原告就應交付之樣品為一組輔二標誌、一組二聯式導標
等共二種樣品,被告僅收到一組輔二標誌之樣品乙組,就
二聯式導標之樣品部分,被告則未曾收到。
⒉次查,原告承認並未交付二聯式導標樣品之成品,原告所
主張之出貨單僅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並未簽收,何來交
付?是原告所主張之出貨單係為蒙混鈞院及混淆事實之用
,顯不足採。
⒊至原告所稱之發票,係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而寄予被
告,與本件原告依約應於約定期間內交付開發物品與資料
無關;且本件含稅金額為100000元,原告以105000元計算
,亦有錯誤,且被告並未以此發票來作帳報銷。
⒋小結,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履行交付開發之輔二標誌及二聯
式導標等號誌樣品,每樣一組樣品予被告。
(五)原告應交付之成品之電路layout、PCBlayout、MCU的
code之所有設計等資料係指原告開發設計而所書寫之文件
與程式等文件與資料。
(六)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後段之規定,於期限內交
付「…;且需交付該樣成品之電路layout、PCBlayout、
MCU的code之所有設計資料予富奕」履行之情形。
⒈原告 於鈞院 99年3月24日筆錄第2頁,原告稱僅要交「電路
板」,不是全部智慧財產權;易言之,原告僅交付被告其
中一個樣品之「電路板」,並認為此PCB版有燒錄code
碼,此即係設計資料。
⒉證人丙○○於鈞院99年4月7日筆錄第3頁,(被告訴代問
:原告是否有請證人轉交兩組輔二九十LED的PCB版
以外的物品及其他設計資料?)證人丙○○就此問題證稱
:「沒有」。
(七)綜上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交付驗收合格之二種交通標
誌樣品(一組輔二標誌,一組二聯式導標)及該成品之電
路layout、PCBlayout、MCU的code之所有設計等資料,
然因原告僅交付一組輔二標誌之樣品乙組,並未交付二聯
式導標之樣品,且此一組樣品亦未經驗收;至於成品之設
計資料與成品本係不同之物件,原告並未將成品之設計資
料交予被告,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規定,開發成果之所
有權係被告所有,故原告亦應交付設計資料予被告。然因
原告故意不履行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無理由
,亦非合法。被告解除契約洵屬合法且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10日訂立交通號誌電子零件部
分之開發設計合約,約定設計費為100000元,原告依約完
成上開設計且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除於98年8月14日
電匯材料費71140元,迄今仍有設計費尾款55000元及材料
費14700元尚未給付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69700元云云。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於98年8月14日
給付原告開發費用百分之50,即5萬元,及並於年月14日
給付材料費71140元,但原告應交付之物有二,1、樣品部
份,即LED輔二標誌及LED二聯式導標,然原告僅交
付其中一種,即輔二標誌,另一種樣品,即二聯式導標,
迄未曾交付。2、設計資料部份,電路layout、PCBlayout
、MOU的code之所有設計資料,原告均未交付。又原告未
依約文付二種,以致於驗收程序無法進行,因此就輔二標
誌樣品部份未有驗收程序,原告未依約履行契約交付義務
,所以原告請求尾款及材料費,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二)、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委託開發合約第2項、第3項、第5
項,分別約定:1、委託開設期間為98年6月10日至年7月
10日。2、開發成品交付項目,原告應交付被告之開發成
品交付項目為,交付開發號誌每樣1組,且需文付該樣成
品之電路layout、PCBlayout、MOU的code之所有設計資
料。3、開發成果所有權約定,前述所開發之LED交通號誌
之全部開發成(果包含電路layout、PCBlayout、MOU的
code之所有設計),其所有權皆歸於被告所有。可知,原
告依契約應交付之項目為開發號誌每樣1組,且需文付該
樣成品之電路layout、PCBlayout、MOU的code之所有設
計資料。亦即原告應交付之物有二,(1)、樣品部份,即
LED輔二標誌(輔二90LED的PCB版)及LED二
聯式導標(兩聯的LED的PCB版);(2)、設計資料部
份,電路layout、PCBlayout、MOU的code之所有設計資
料。
(三)、原告雖主張:分別於98年6月30日先交付LED二聯機種予証
人丙○○轉送予被告;另於98年7月10日再交付90LED輔二
機種2組;同年7月17日提供樣品6組驗收;同年8月13日配
合修正90LED輔二機種,提供樣品一組驗收(原証2,送貨
單)。同年98年9月2日原告寄出發票請款云云。
1、惟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並未經被告簽收;原
告所提之發票,亦為原告所製作寄發予被告,被告並未以
此報帳,被告否認原告已於期限內交付開發號誌每樣1組
,且需文付該樣成品之電路layout、PCBlayout、MOU的
code之所有設計資料等語。查原告所提之原証二出貨單,
載明為宗晨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品名為90LED樣品1組
,客戶簽章欄雖有某人之簽名,但此是否僅為原告之委託
人簽名,被告否認為其公司之簽收,該送貨單亦確未見被
告之簽收,原告復未舉証原告確有簽收之証據,或該客戶
簽章欄之簽名此即為被告公司之簽收。是尚難僅憑原告提
出之出貨單及發票,即認原告已交付被告二聯機種(即L
ED二聯式導標)。
2、又原告主張被告持發票報稅,應認已收受貨物,並提出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為證,惟被告已於98年11
月18日辦理發票之銷貨退回,業據提出申報書為證,是認
被告未持系爭發票申報營業稅自明。
3、証人丙○○亦証稱:98年7月10日原告公司有請我轉交給
被告公司兩組輔二90LED的PCB版,但並沒有交付壹
組兩聯的LED的PCB版。98年6月30日原告公司有拿
一組輔二給我,同有拿壹組兩聯的LED的PCB的半成
品給我看,但是後來他壹組兩聯的LED的PCB他又拿
回去。壹組兩聯的LED的PCB是半成品,我拿回公司
沒有用。原告沒有請證人轉交兩組輔二90LED的PCB
版以外的物品及其他設計資料。證人轉交的兩組輔二90L
ED的PCB版東西裡面就有MCU。MCU裡面已經有
燒錄有MCU(CODE編碼)等語。亦無法証明原告已
交付被告二聯機種(即LED二聯式導標)。
4、原告於99年3月24日庭訊亦陳稱:依照合約我只要交付電
路板的LAYOUT(佈置)、PCBLAYOUT、M
CU的CODE,不是全部的智慧財產權。顯見原告並未
依約交付設計資料。
5、綜上,原告應交付之物有二,(1)、樣品部份,即LED
輔二標誌及LED二聯式導標,然原告僅証明交付其中一
種LED輔二標誌,另一種樣品LED二聯式導標,原告
並未能証明已交付。(2)、設計資料部份,電路layout、
PCBlayout、MOU的code之所有設計資料,原告並未交付
。
(四)、再查依委託開發合約第6項開發費用及付款方式,亦約定
,開發費用為100000元,研發所需材料採實報實銷。兩造
簽約之次一日,被告先支付研發費用之百分之50,即
50000元,待研發成果驗收後,被告再支付研發費用尾款
之百分之50,即50000元。本次研發之全部材料款亦於產
品驗收後之次一日,由被告支付予原告。是依兩造合之約
定,被告之尾款50000元及研發之全部材料款給付時期,
為研發成果驗收後。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証明已全部交研發成果LED輔二
標誌及LED二聯式導標,並驗收完成,而依委託開發合
約第6項規定,被告之尾款50000元及研發之全部材料款給
付時期,為研發成果驗收後。是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000元及研發之全部材料款,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贅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