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叁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於
借款額度內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
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7.8%計息,按日計算,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52,777元(含本金
48,313元、利息4,46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辯稱無力清償借款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自認在案,是
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52,777元,及其中48,313元部分自95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並
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等情,堪予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尚不得因此
解免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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