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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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 孫慧芬 .
相 對 人 丁○○原名 潘建璋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原名孫慧芬)、丁○○(原名潘建
璋)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26日自馬來西亞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之一切債權,惟將債
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均遭郵務機關以
「遷移」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乙○○(原名孫慧芬)、丁
○○(原名潘建璋)並未居住於戶籍地高雄市○○區○○○
路○號11樓之4、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此
有該分局99年5月17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90013723號函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