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捌仟壹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被告與台新銀行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9年
3月14日發卡起至99年1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
2月5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78,300元(內
含消費本金98,147元、利息80,153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
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
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台新銀行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此外,台新銀行業於95
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
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
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爰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