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靖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原告所屬社區內房屋(門牌號碼:臺北
縣汐止市○○○路○段○○號4樓之3,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是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積
欠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管理費、
公共水電費、維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288元迄未繳納
,迭經原告催繳,復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
告社區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7,2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社區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
、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所屬社區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27,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