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一定之
電腦設備連結至上開職棒簽賭網站,而與被告對賭財物,應
認其開設之網站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㈡扣案之本票6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塲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