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於民
國(下同)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185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1000
元,依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自原告買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0248─0046地號土
地,地址○○○鎮○○○街○○號○○號中間的土地以來被告
即不斷騷擾原告說,此地為防火巷,原告不堪其擾,本想
賠賣,但被告又打電話和寄信件至樹林21世紀不動產仲介
公司以該為防火巷為由,說不能買賣,企圖混淆,但又向
原告委託之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價以900000元買地後
又增加0000000元,後來又不了了之。
而後又因空地垃圾髒亂,被告向環保局投訴原告亂丟垃圾
,造成其不便,但經環保局查證,是被告之房客丟棄,第
一次發生時,麻煩請里長解決,但之後又再次發生亂丟垃
圾事件,環保局嗣後又來電要原告處理,否則要開罰單,
於是原告已請人處理了,後來原告決定蓋房子,並申請了
建照,後來被告又多次請里長居間協調購地之事宜,先出
價0000000元,又加價到0000000元,惟之後被告又後悔了

而原告後來封窗要蓋房子,但被告丙○○又向鶯歌鎮公
所投訴,協調不成,後來被告丙○○又到派出所告原告,
以原告於98年7月間,未經被告乙○○同意,私自以鐵皮
封住被告乙○○位於○○鎮○○○街○○號1、2樓之相鄰同
街78號之窗戶共個,造成上開窗戶功能盡失,因認原告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973號為不起訴處分,致使原告
無法如期動工,造成建照過期,之後被告丙○○又拆了原
告之封窗,被告丙○○延誤原告開工日期導致建照過期費
用175000元,毀損封窗鐵皮費用10000元,故被告丙○○
應賠償原告185000元。
又被告乙○○所出租的住戶把垃圾丟到原告土地上,被告
乙○○去環保局檢舉原告土地上有垃圾,環保局通知原告
處理垃圾,原告請里長處理費用2000元。嗣後土地上又再
有垃圾,環保局又再次通知原告處理垃圾,原告自行處理
垃圾,花費9000元,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處理垃圾費合
計11000元。
另自95年3月23日買地到98年12月,3年多來不斷受被告乙
○○前前述騷擾,致使原告不堪其煩,精神崩潰,請求精
神賠償100000元,故被告乙○○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185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111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之前因為共有牆關係有好意先把窗戶封起來,以免原
告的東西流到被告屋內,但後來被告把它拆掉,並且原告
之前聲請建照後來因為此事無法蓋房子,害原告又要重新
聲請,造成原告的損失,原告堅持被告要賠償給原告。
三、被告則以:
本件樹林地政事務所已於99年4月8日到場鑑界,量出來結果
兩造間的牆壁應為共有牆,此牆當初為建商所蓋。原告裝設
的鐵窗是承租房屋的住戶拆的,不是被告拆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証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延誤原告開工日期導致建照過期費
用175000元,毀損封窗鐵皮費用10000元,故被告丙○○
應賠償原告185000元。又被告乙○○所出租的住戶把垃圾
丟到原告土地上,被告乙○○去環保局檢舉原告土地上有
垃圾,環保局通知處理垃圾,請里長處理費用2000元,環
保局又再次通知處理垃圾自行處理9000元,另自95年3月
23日買地到98年12月3年多來不斷受被告乙○○騷擾,致
使原告不堪其煩,精神崩潰,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故
被告乙○○應賠償原告111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不起訴
處分書、信件、照片、調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
以前情為辯。茲分別審酌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毀損封窗鐵皮費用10000元部
份。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
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
明。
2、原告以被告丙○○又拆了原告之封窗,毀損封窗鐵皮費
用10000元云云。
3、被告丙○○抗辯:原告裝設的鐵窗是承租我們房屋的住
戶陳先生拆的,詳細的名字我忘記了要回去看租約才知
道,不是我們拆的,且原告亦未舉証確係被告丙○○所
拆,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毀損封窗鐵皮費用
10000元部份,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被告丙○○延誤原告開
工日期導致建照過期費用175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以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復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
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
,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
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可資參照),則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有過失外,尚需其過
失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2、經查本件被告丙○○受被告乙○○之委託,提出刑事告訴
,其告訴內容,以原告於98年7月間,未經被告乙○○同
意,私自以鐵皮封住被告乙○○位於○○鎮○○○街○○號
1、2樓之相鄰同街78號之窗戶共5個,造成上開窗戶功能
盡失,因認原告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後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973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
宗,核閱無誤。
3、次查被告丙○○受被告乙○○之委託,提出上開毀損之刑
事告訴,以原告於98年7月間,未經被告乙○○同意,私
自以鐵皮封住被告乙○○位於○○鎮○○○街○○號1、2樓
之相鄰同街78號之窗戶共5個,造成上開窗戶功能盡失之
毀損告訴,乃因被告之窗,確為原告所封住,認原告有毀
損之情。原告亦自承有為上述封被告之窗之情形,但上開
刑事告訴,僅就原告之封被告之窗,有無涉及危害被告之
權利為主張,並非實際對原告之建造行為有何干擾行為,
或不讓原告施工,且亦無阻止原告不得為施工作業之情,
原告如欲施工,仍得繼續進行,自難認被告之上開毀損告
訴,有何延誤原告建照開工日期,致建照過期之不法行為
可言。因此原告建照過期損失之發生,,與被告提起告訴
間,應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垃圾處理費11000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乙○○所出租的住戶把垃圾丟到原
告土地上,而非被告乙○○把垃圾丟到原告土地上,且原
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乙○○有把垃圾丟到原告土地上,
而被告乙○○亦否認有把垃圾丟到原告土地上之行為,緃
被告乙○○向環保局檢舉該土地上有垃圾,而環保單位命
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為清理,致產生清理費用,亦難認被
告乙○○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精神賠償100000元部分:
1、按我國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僅就
人格權受害之情形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系
爭原告建照過期及其他支出費用僅係財產上之損害,並非
生命、健康、自由、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受到侵害,是以
原告縱使因此疲於奔命、耗費時間、精神與金錢,亦無從
適用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11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3年度台上
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查原告所稱,自原告買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
0248─0046地號土地,地址○○○鎮○○○街○○號○○號中
間的土地以來被告即不斷騷擾原告說,此地為防火巷,原
告不堪其擾,本想賠賣,但被告又打電話和寄信件至樹林
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以該為防火巷為由,說不能買賣,
企圖混淆,但又向原告委託之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價
以900000元買地後又增加0000000元,後來又不了了之云
云。亦難認被告乙○○指稱原告所買之地為防火巷,以及
本欲向原告買該地,商談之後又不了了之,即認被告乙○
○之該行為為騷擾。
3、至於原告所稱,而後又因空地垃圾髒亂,被告向環保局投
訴原告亂丟垃圾,造成其不便,但經環保局查證,是被告
之房客丟棄,第一次發生時,麻煩請里長解決,但之後又
再次發生亂丟垃圾事件,環保局嗣後又來電要原告處理,
否則要開罰單,於是原告已請人處理了云云。原告所稱因
原告所有之空地垃圾髒亂,被告向環保局投訴原告亂丟垃
圾,亦難認被告乙○○對原告騷擾。是原告主張被告乙○
○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於法顯有未合,其主張應予駁回

4、此外,原告雖主張,自95年3月23日買地到98年12月,3年
多來不斷受被告乙○○騷擾,致使原告不堪其煩,精神崩
潰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証,被告乙○○有何其
他騷擾行為,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185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1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崇興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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