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英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月結運費客戶之一,茲因連續積欠民國
98年7月至98年10月間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0,450元
迄未清償,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運輸契約書、積欠運費一覽表、
運費請款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物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0,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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