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
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而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分別為信用卡正、附
卡之持卡人,除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外,且即得持卡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得按月向持卡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違
約金,其收取以3個月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之
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查被告乙○○為信用卡正卡持卡人至96年6月
30日止,陸續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計尚有
178,874元之消費帳款及其中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
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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