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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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函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肆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99年5月31日變更為辜濂松,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5月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詎被告至85年2月1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51,879元(含本金51,420元、利息417元、費用42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51,879元,及其中51,4
20元部分自8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