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9月1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62,7
68元(含信用卡帳款56,688元、利息信貸款金額5,346元、
違約金2,73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辯稱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查報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復為被告自認在案,是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62
,768元,及其中56,688元部分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情,堪予認定;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尚不得因此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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