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樂富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樂富禮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
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廖若妤 與相對人樂富禮實業有限公
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給予廖若妤法律扶助而支出法
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經本院95年度
湖勞簡字第10號判決廖若妤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2,540元
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給予廖若妤法律
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20,000元,經本院96年度勞簡
上字第4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本件已於96年12月31日確
定,聲請人支出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核算聲
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第二審律師酬金合計為40,000元、第
一審訴訟費用2,54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
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5年度湖勞簡字第10號判決、96年度勞
簡上字第4號判決、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支
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等件影本可稽,且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屬實。又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
核並無過高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前揭扶助事件所
支出之第一審、第二審律師酬金及第一審裁判費,即應視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
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經核算後,確定聲請人得請求
相對人歸還之訴訟費用額為42,540元(算式詳附表),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審律師酬金20,000
第一審裁判費2,540
第二審律師酬金20,000
合計42,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