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被告乙○○、甲○○所故買之花蓮縣○○鄉○○段九六○、九六七、九七一地號土地均為國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前開地段九七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面積一○九平方公尺,此部分應予補充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於前開時日向 楊新田 、田玉
枝夫婦購買系爭土地,二人各佔有二分之一使用,嗣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再向被告甲○○購買甲○○所使用之部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等情不諱。
㈡告訴人代理人 陳月美 指證綦明。
㈢證人 田玉美 證稱可參。
㈣公有土地占耕權轉讓契約書二份、照片三張在卷可稽。
㈤檢察官履勘筆錄、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玉地二測字第六八
六四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及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及所附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函各一份足憑。
㈥被告乙○○固辯稱其不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地云云,被告並均辯稱本案應有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諭知免訴或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五十一萬元,向楊新田、 田玉枝 夫婦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已如前述,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購買時知悉並無權利,擬購買後再辦理承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七頁反面);要借國有地來開墾種菜等情(本院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二人為親兄弟,被告甲○○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告乙○○豈有不知之理,渠等明知所購買之土地為國有地,竟仍向楊新田夫婦購買之,顯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至為明灼。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之短期時效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係指追訴權時效完成(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參照),二者並無關連;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係針對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所作之規定,而本案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亦無適用餘地,被告前開所辯,或屬事後卸責之詞,或為誤解法律規定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