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四、七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及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一○、二六四八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五年內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下以打火機點燃,以過濾器吸用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台中縣○○鄉○○路○○○號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尿液結果,確呈人體吸用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成績書及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紙在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四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及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一○、二六四八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後之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