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余陳麗雪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住處前,明知年籍住址不詳之陳姓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一部(該機車經查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北區忠義三巷內所失竊),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騎該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機車係0位「陳先生」牽來向伊借款新台幣三千元,說過幾天才來取車,但後來都沒來,伊不知該機車是贓車云云。然查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經查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北區忠義三巷內所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且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足稽,可知該機車確係被害人甲○○所失竊,即屬贓物無誤。再查被告收受該車時,機車上並未懸車牌,且該陳姓男子僅交付鑰匙一支而未交付機車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文件,被告收受此來源不明之機車,又謂不知該「陳先生」之真實年籍及住居所,堪認被告收受該機車時應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