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公告管制之刀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北勢里之公墓拾獲武士刀一把,竟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該武士刀返回彰化縣○○鎮○○路東巷九十二號住處,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該武士刀至彰化縣埔鹽鄉大新一巷一橫巷十三之十六號居處放置,嗣經其妻報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據報之警員查獲,並扣得該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警、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認,且扣案之刀械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為武士刀,刀柄長二十四.五公分,刀刃長七十三.五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武士刀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武士刀係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犯之者。
②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③結夥犯之者。
修正後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