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 陳哲宏 因其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遭警扣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之二,徒手竊取甲○○(公訴人誤為 邱駿勝 )所有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之裝置於其所有前開機車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一面。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竊取車牌之犯行,辯稱:車牌不是伊偷的,伊摔倒的地方有一堆車牌,伊有跟警察講,但警察沒有去查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之母親 王美琳 於警訊中指述前揭車牌確係於住處樓下(亦即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之二)失竊,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從被告所有機車上扣得之前揭車牌足憑。此外,被告辯稱車牌是路邊拾得,且伊在路邊跌倒,就看到一堆車牌乙節,衡諸社會常情,車牌相當於人之身分證明,具有識別作用,又如何會隨意丟棄路旁?且又豈會如此巧合在被告原有車牌遭警扣留後方拾獲?況拾獲之車牌其號碼又豈會與被告原有車牌號碼如此相似?由此推知,應係被告為規避繳納罰鍰一事,而竊取相似車牌藉以矇騙警方之取締工作。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品行及犯後仍不知悔悟,一再矯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