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謝大國 (公訴人另行偵辦)所借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車身係乙○○所有原車牌碼為00-0000號),竟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區○○里○○街○○○巷二之一號其賃居處收受前開贓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載謝大國途經台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收受前開贓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職務報告書各乙紙及贓物領據三紙、照片六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二年起犯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及罰金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足證,其素行顯屬不良,犯罪之動機係因朋友對台中地形不熟始收受贓車駕駛,於警方圍捕時猶開車逃竄,收受贓車使被害人增加追討之困難,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