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度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其住處內(起訴書載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施用後已丟棄而內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其住處內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吸食器壹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北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北衛六字第一三六八0號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度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有本院上開裁定、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二件附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其前二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惡性非輕,惟僅施用一次,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燈泡,據被告供稱已於施用後丟棄,及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復供稱非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確屬其所有,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