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三號判決免刑確定。竟不知自我約制,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許起,基於概括犯意,以每三至四日一次之頻率在桃園縣石門水庫附近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七鄰三坑子三四號住處扣得其持有之含袋重約零點九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得知上情,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扣押物清單一張在卷可資憑認,而其於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有上開裁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免刑判決書各一份可資憑認,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六九四號函送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來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損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希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