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明知無付款意願,仍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佯向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新發公司)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IUE─一五九號機車乙輛,約定除頭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外,餘款五萬零四百六十元採分六期付款方式繳交,每期八千四百十元,協新發公司承辦人員不知有詐致陷於錯誤,於甲○○交付頭期款六千五百元取得其信任後,即交予該機車由甲○○騎用,嗣甲○○取得機車後,即拒不繳分期付款,協新發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協新發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協新發公司代表人乙○○指證情節相符,而被告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害人協新發公司購買機車,其於取得機車騎用後,分文未再付款,且據其於偵訊時之供述,該機車因毀損後,即變賣一、二萬元,所得款項亦未償還被害人協新發公司,足證被告自始即欲以少許現金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施用詐術騙取機車供己使用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詐得財物之價額、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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