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永展交通有限公司」,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每三天為一期,如無故超過三天不付款以違約論,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車輛,雙方並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甲○○於取得該營業小客車後即以之在臺北縣市載客營業。詎甲○○於先預繳十日租金即五千元後,竟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歸還上揭租用之營業小客車,且對乙○○催討租金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將自己持有屬前揭營業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在台北縣市一帶營業使用,拒不返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向乙○○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後即未再繳納租金,亦未返還車輛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該車之犯行,辯稱:伊未還車是因八十八年八月底,該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計程車相撞而損壞,撞車時伊賠對方四千多元,無錢修理亦無力再繳車租,而不敢面對乙○○,故未與乙○○聯絡,乃將前揭車子置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之以前大同水上樂園空地上,現在車子已在八十九年二月底由伊父親找拖車將系爭車輛自大同水上樂園拖去歸還「永展交通有限公司」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中和郵局第八八五號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者,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至同年十月五日止,皆有在繼續使用中並有違規情事等情,此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七紙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其未使用該車,顯與上開通知單之記載未合,足見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僅支付租金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旋即未再繳納,既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如何付清所欠租金,復不歸還車輛而繼續使用該車,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始託其父親將上揭車輛返還予告訴人,顯見本案被告主觀上有不繳租金將車據為己用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之侵占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將該營業小客車歸還,及其他民事部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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