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再審被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臺東林區管理處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洪明川 右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臺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理由提起再審;就前者而言,按前揭判例意旨,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即應自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五四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就後者之理由而言,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已經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七年上更(二)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作為證據,並經法院斟酌,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內容在卷足憑,可認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可知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七年上更(二)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之「證物」,則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自裁判確定時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算不變期間,而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本件再審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七年上更(二)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作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顯然亦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所提再審之訴均於法不合,按前揭之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簡慧娟~B法官張震武~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