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者所交付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三二D0九八九三號,原為 巫美容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重劃區失竊,其後,該車上另懸掛有篙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在新竹縣新埔鎮水汴頭所失竊之G二-三一一七號車牌),係屬於來路不明,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正使用該車之際,為警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有使用右揭被害人巫美容所失竊之V五-七五0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辯稱:該車是伊向綽號「小胖」者之人借得使用,伊並不知道伊所借來的右揭自用小客車是失竊的贓車云云。惟查:右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三二D0九八九三號),乃係車主巫美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重劃區所失竊之車輛,且另查該車上並有懸掛之G二-三一一七號車牌0面,則係篙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在新竹縣新埔鎮水汴頭所失竊之車牌,此情業分據被害人巫美容及證人乙○○於警訊中均已指證明確。次按,本件被告甲○○既不願 陳明 綽號「小胖」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調查,且又於未有向綽號「小胖」者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備查即收受該車使用,顯於收受右開車輛之時,即早已知悉該車輛係屬於贓物,無可置疑,是被告上開之執詞辯稱伊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無非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取。此外,本件復另有右開車輛及車牌之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乙份在卷資佐可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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