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代理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公司)招攬火災保險業務,並收取所招攬客戶繳交之保險費,再由國華公司給予招攬傭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在台中市向 許文雄尤碧玉周白卿 、千華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等多人所收取之客戶繳納之火災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連續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台中縣大肚山工地及台中市西屯區工地挪用作為給付自己所經營之營造事業工程款之用,未上繳國華公司,而將前開保險費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華公司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所收取之保險費週轉作為給付自己所經營之營造事業工程款之用,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非國華公司之業務員,並無業務侵占。再伊所收取之保險費,業經國華公司同意可以作為週轉之用,故伊將之週轉作為給付自己所經營之營造事業工程款之用,並無侵占之意云云。惟查:被告係為國華公司招攬保險並收取保險費,而國華公司支付被告傭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且依卷附被告收取保險費客戶資料所示,被告所收取之保險費客戶有多人、多筆,足見此收取保險費行為,亦屬被告依社會地位所繼續從事之事務,而為業務行為,並不因被告非國華公司之實際員工而受影響。再被告於收取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後,支付渠所經營營造工程之工資,而未上繳國華公司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又被告所收取之保險費約每一個半月須繳回國華公司,國華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得以所收取之保險費周轉運用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供明在卷。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約每二月須與國華公司結算一次。是被告未將所收取之保險費繳回國華公司,顯有侵占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保險單、客戶已繳納保險費予被告之認證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記錄,品行尚佳,及其因經濟窘困而將所收取之保費挪作給付工程款之用、所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仁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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